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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杰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杰,男,1980年3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林县百乐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月14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间,被告人唐杰为了种植甘蔗,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窜到本村20林班内的“田七场”(地名)处的国家级生态公益防护林区内毁林开垦,毁林活立木蓄积为25.5449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唐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杰供述,2012年1月,我没有办理有关开垦林地手续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本屯地界“田七场”(地名)砍树开地。同年12月12日,我到田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间,被告人唐杰为了种植甘蔗,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窜到本村20林班内的“田七场”(地名)处的国家级生态公益防护林区内毁林开垦,毁林活立木蓄积为25.54497立方米。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唐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杰在法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陆福军、崔健、班井香、班朝鲜、班健雄、黄周、班程向、王氏云、黄氏力、黄少日、班秀玲、岑忠付、黄梅依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关于要求县森林公安局派员查处的报告,现场勘查林木检尺登记表、现场勘查标准测量登记计算表、滥伐林木圆面积计算表、面积计算说明、现场勘查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唐杰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毁林开垦,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邹玲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戴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