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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乐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源新街*号***房。200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乐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陈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乐君携带毒品在本市越秀区东源新街3号103房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吴乐君的挂包内缴获毒品1包(净重73.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乐君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557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吴乐君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乐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乐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乐君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乐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3.02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