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法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王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叶法林,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陈耀。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法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法林、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14时40分许,王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东路与南大街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车头左前部位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叶法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车身右前部位相碰撞,造成叶法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叶法林、王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法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9天,损失医疗费585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61195.88元。另,1、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已经付款10000元给叶法林。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叶法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61195.88元;2.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315.88元,当庭撤回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审法院认为,王成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叶法林受损,应按责赔偿。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2000元)对叶法林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审理中,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以其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抗辩,因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法林主张的损失:医药费58573.67元,叶法林自愿主张58545.8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0315.88元。最后,对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王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叶法林交通事故赔偿款50315.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王成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的答复意见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已向叶法林垫付10000元,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叶法林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法林、王成负担。被上诉人叶法林、王成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法林、王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前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叶法林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叶法林在本案中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315.88元,未超过交强险总额122000元的赔付范围,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予以赔付。因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已支付叶法林10000元,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尚应向叶法林赔付50315.88元。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西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