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和马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东岗山村开设经营了一家回收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仍从他人处收购盗得的钢筋,具体如下:1、2012年5月中下旬至7月,冯某甲(已判刑)、冯某乙(已起诉)父子先后35次从金华市海棠花园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建筑工地盗得钢筋3700公斤(价值人民币14840元),并将该钢筋以人民币671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回收站。2、2012年1月至6月,胡某乙、冯世丽夫妇(均已判刑)先后18次从东阳市白云街道下昆溪村盗得被害人孙章负、罗宝钗、郑林平的钢筋2700公斤,并将其中的1350公斤(价值人民币5535元)销赃给了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回收站。3、2012年4月至6月,胡某乙、冯世丽夫妇先后4次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娄村38幢、42幢、36幢盗得被害人骆正培、丁彩华、骆忠民的钢筋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640元),并将该钢筋销赃给了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回收站。4、2012年6、7月份,胡某乙、冯世丽夫妇先后4次从义乌市中心区现代城C区项目部工地盗得钢筋1000公斤,并将其中的500公斤钢筋(价值人民币1925元)销赃给了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回收站。5、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罗某(已判刑)从义乌市义亭镇深塘路商服房15号建筑工地盗得钢筋15公斤(价值人民币57.5元),并将该钢筋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回收站。6、2012年7月27日,罗某从义乌市下骆宅北下朱村商服综合楼工程工地盗得钢筋100公斤(价值人民币385元),并将该钢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回收站。7、2012年5月至7月,彭某先后4次从东阳市广福西街192号建筑工地、金华市孝顺镇华丰集团孝顺厂区工地等地盗得钢筋15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22.5元),并将该钢筋销赃给了被告人胡某甲经营的回收站。综上,被告人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郦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楚某、代某、郑某、冯某甲、冯某乙、胡某乙、罗某、彭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判决书,起诉书,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