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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赵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沈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周某乙,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某某、张某乙,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周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18时,被告周某甲驾驶车号为XXXXX**桑塔纳车沿石家庄市南二环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铜路口桥上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李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别克车尾部相撞,致李某某车受损;同时李某某车又与同方向同车道张某某驾驶的xxxxxxx江淮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甲全责,李某某、张某某无责。原告车辆发生公估费、拆验费、拖车费、存车费、车损共计13013元。被告张某某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周某甲驾驶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13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车无责任,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周某甲辩称,我是借用的周某乙车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某乙未答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系三方事故,被告张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司应与我公司平均承担原告损失。3、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验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张某某驾驶的xx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张某某车辆无责,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验费、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8时,被告周某甲驾驶车号为XXXXX**桑塔纳车沿石家庄市南二环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铜路口桥上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李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别克车尾部相撞,致李某某车受损;同时李某某车又与同方向同车道张某某驾驶的xxxxxxx江淮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警大队所做事故认定被告周某甲负全责,李某某、张某某无责。原告车辆经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0743元。原告花费公估费651元、拆验费1085元、拖车费240、存车费80元。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xxxxxxx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周某甲驾驶的XXXXXXX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再查,被告周某甲驾驶的XXXXXXX车辆车主系被告周某乙。被告周某甲在借用周某乙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结论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系三方事故,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另两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车损10743元,提供有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花费的公估费651元、拆验费1085元、拖车费240元、存车费80元,提供了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原告车损、拖车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5491.5元[(10743元+240元)×50%]。因公估费、拆验费、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周某甲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车损费、拖车费5491.5元。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拖车费5491.5元。三、限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公估费651元、拆验费1085元、存车费80元,共计181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甲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贾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