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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马志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马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强,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司机,住保定市易县(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玉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谷某1原均系石东公司的发油员。陈某在工作期间非法得知公司发油机的密码,遂产生盗窃公司油品念头。2011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志强驾驶粤S×××××油罐车到石东公司装油提货时,陈某与马商量由陈盗窃公司柴油200升卖给马。马志强答应后,陈某在公司2号油台3号油枪输入密码并向马的油罐车输油。由于操作不当,致发油机的电脑默认发油量为12000升。陈某叫谷某1帮忙解除错误操作,谷操作后无法解除。谷某1遂在油台处等待,由陈某找马志强商量是否能将12000升柴油卖出,待马志强找到买家后,陈某返回油台直接将发油机默认发油的12000升柴油(实为11988升)输入马志强驾驶的上述油罐车。后由马志强联系买家将上述柴油卖掉,马交给陈某4.5万元赃款,陈某从中分给谷某15000元,马自己得款约2万元。案发后陈某与马志强随即潜逃。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12年6月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检查站抓获被告人马志强。破案后,上述赃款、物未能起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上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上诉人马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1.同案人陈某、谷某1系石东油库操作工,油料在其合法控制之下,其二人的加油行为是职务行为,马志强与同案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2.马志强在职务犯罪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陈某、谷某1(已判刑)原均系广东石东实业(集团)公司的发油员,主要负责将客户发货单上的分提单号输入发油机,由发油机自动给客户加油;上诉人马志强原系东莞市盈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负责为石东公司等加油站运油。陈某在工作期间非法获知石东公司发油机的本控密码,遂产生盗窃公司油品的念头。2011年4月5日13时许,上诉人马志强驾驶粤S×××××油罐车到石东公司装油提货时,陈某向马提议由陈盗窃公司柴油200升卖给马。马答应后,陈某在石东公司2号油台3号油枪输入密码并向马的油罐车输油。由于操作不当,致发油机的电脑默认发油量为12000升,陈某叫来谷某1帮忙解除错误操作,谷操作后无法解除。谷某1遂在油台处等待,由陈某找马志强商议决定由马将12000升柴油卖出。陈某返回油台后将发油机默认发油的12000升柴油(实为11988升,价值83916元)输入马驾驶的上述油罐车,由马志强联系买家将上述柴油销赃,销赃后马交给陈某4.5万元赃款,自己得款约2万元,后陈某再分给谷某15000元。案发后,上诉人马志强等人潜逃。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12年6月4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检查站抓获马志强。破案后,上述赃款、物未能起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明,员工档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装车安全检查记录表,储运装卸误差统计,石东油库柴油车装油进出登记表,发货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人钟某、林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黎炳华(石东公司储运部副经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谷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马志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上诉人马志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不当,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经查,明辨职务之便和一般工作之便是本案定性的关键。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利用职权及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进行侵占,职务便利区别于一般的工作便利如熟悉环境、易接近目标等。本案中,同案人陈某、谷某1作为石东油库的发油员,其职责仅限于将客户发货单上的分提单号输入油台发油机,由发油机自动给客户发油,陈、谷某2对涉案油品均无处置权,陈、谷以非法手段获取发油机的本控密码后,采取内外勾结的方式将涉案油品转移并销赃,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关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马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志强在职务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经查,马志强参与共同盗窃行为,偷运、转移涉案油品,并负责销赃,事后分得赃款约2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马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志华审 判 员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健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