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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10月5日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2002年因放火罪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17日减刑释放。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5时,被告人杨某到玉田县杨家套乡刘家湾村,趁该村刘某乙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刘某乙家,在刘某乙家西屋内盗窃三星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部、X9138手机一部,后被返回家中的刘某乙发现并当场抓获,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X9138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总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