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1号原告:丁某,农民。被告:胡某(曾用名:胡××),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199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丁丁某乙,现年22岁,次女丁某丙,现年6岁。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双方由于性格的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因素,时常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但双方感情依旧,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双方共同债务100000元及利息各半承担;3.婚生次女丁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房屋申请登记表一组,以证明该房屋于1997年由原告父亲向别人买入,并经登记应属原告父亲所有的事实。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长期在外,从来不顾家庭、妻子和女儿的生活,就连生活费也从未拿过分文。可以说,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07年家里造房子时,自己还怀着孕,尽管原告在外未能照顾,但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作为一个家庭妇女,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一直在家养口护家,尽心尽责,也没做错什么事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任何理由,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房屋是在2007年夫妻共同建造,至于有无登记,登记在谁的名下不清楚。本院认为:1997年,原告父亲向他人购入房屋后,于2007年原、被告及原告父亲等家庭成员在生活期间,原拆原建翻建成楼房,因该房屋己经发生变化,又未申请重新登记,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案可认定基本事实如下:199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二女,长女丁某乙,现年22岁(大学读书);次女丁某丙,现年6岁(珠溪幼儿园读书)。2001年起,因家庭等生活琐事,夫妻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不顾家庭、妻子和女儿,擅自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4月28日,原告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997年,原告父亲向他人购入平瓦房四间,并申请登记了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原、被告及原告父亲等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经审批原拆原建成三间二层楼房一幢,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未作重新申请登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衡量标准,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本案的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顾妻子和女儿,擅自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从而也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此后,只要原告有诚意改正缺点,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容忍,适时回家照料妻子和女儿,以增进夫妻和女儿间的感情,夫妻仍有和好之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瑞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