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荣国、张某甲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国,张某甲,蔡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荣国。曾因赌博于2007年4月11日被罚款4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17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4月20日被强制戒毒,2003年12月16日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荣国、张某甲、蔡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荣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温州市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车洗车流下来的水冲到其祖坟上为由,先将丰源公司的一辆混凝土搅拌车的玻璃砸了,数日后,又将该公司一辆混凝土搅拌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后又伙同他人殴打该公司三名驾驶员,并多次到该公司要求赔偿,丰源混凝土公司被迫拿出人民币10000元给张某甲。2011年9月,被告人刘荣国以其几年前在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外的滩涂上倒了矿渣为由向该公司索要财物,遭拒后,刘荣国又在码头外签竹竿、拉设渔网,不让万年混凝土公司的船靠岸作业,后该公司被迫给刘荣国人民币45000元。2012年3月11日,被害人郑某承包的龙湾区灵昆街道移动通信电缆管道工程施工到龙湾区灵昆街道双昆村时,被告人刘荣国、张某甲、蔡某阻挠施工,将施工的铁锹等工具扔掉,向郑某勒索人民币10000元,否则不让其施工。郑某被迫给了刘荣国、张某甲、蔡某三人人民币5000元,张某甲、蔡某各分到1700元,刘荣国分到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蔡某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郑某表示对蔡某的行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潘某、谭某、张某乙、黄某、林某甲、林某乙、汪某、林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劣迹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荣国、张某甲、蔡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荣国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蔡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刘荣国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45000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市万年混凝土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市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荣国上诉称,第二节事实属一般民事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二节事实虽由民事纠纷引发,但上诉人刘荣国在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索要高额赔偿,且上诉人刘国荣还采取了妨碍施工的手段,已非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常方式,可见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胁迫的手段,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原审对其行为定为敲诈勒索并无不当。刘荣国上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荣国、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以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刘荣国参与敲诈勒索二次,犯罪金额为50000元,属数额巨大;张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二次,犯罪金额为15000元,蔡某参与敲诈勒索一次,犯罪金额为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刘荣国、张某甲、蔡某均有劣迹,酌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重处罚。张某甲、蔡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案第一节系事出有因,第三节中蔡某家属已退出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对张某甲、蔡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荣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