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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陈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东路君清大厦。负责人:吕亮,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园工业园2号,组织机构代码:75469179-2。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原审被告:安徽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东台路8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德,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建国,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毫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汽车集团公司)、陈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毫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北京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亳州汽车集团公司、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陈建国驾驶皖S×××××大型卧铺客车从乐清市乐成镇开往温州市,于3时20分许途径104线1846KM+500M处(即乐清市柳市镇峡门村路段)时,与前方曹玉君(原告公司驾驶员,系该公司雇员)驾驶停放在主车道上卸货的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车上运送的六辆宝马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乐公交认字(2011)第00107号]:被告陈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生产商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指定的承运商(运输合同),六台宝马车的车辆买受人系温州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亳州汽车集团公司系肇事车皖S×××××车主,被告陈建国与其系雇佣关系。被告亳州汽车集团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委托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一并到车主温州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共同进行查勘、评估和协商定损,经上述三方共同协商后,三方与2011年3月21日就损失达成并签订《车辆维修协议》,确定6台宝马车最终损失额为950000元,其中六辆事故车包修费用620000元,折旧费为330000元。上述损失确定后,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未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以及上述协议赔付温州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北京物流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运输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8日一次性将维修费950000元支付给温州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在车辆维修协议签订后未能及时向车辆所有权人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亳州汽车集团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对事故车辆皖S×××××大型卧铺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毫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00:00:00时至2011年9月29日23:59:59止。原审法院认为:单位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得到法律保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乐公交认字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建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玉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认定。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合议庭认定被告陈建国承担70%的责任,曹玉君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关于“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定,只有财产所有权人,用益权人,担保权人在财产受到损害时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北京物流公司只是交通事故中损坏车辆的承运人,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予驳回诉请”的抗辩意见,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作为承运人的原告北京物流公司已经基于运输合同义务和信誉将车辆维修协议中确定的数额金额赔偿给了车辆所有权人,其财产损害赔偿追偿权的主要依据是其与车辆所有权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具有对实际侵权人即上述各被告按照被告亳州汽车集团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追偿索赔的权利,对其抗辩意见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关于“车辆维修协议并没有维修方确认,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代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在该车辆维修协议签字、盖章的代理人系经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委托并同意代表其公司与相关当事人达成的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其抗辩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关于“对于折旧费用330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以其公司定损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车辆维修协议中的折旧费系经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签字认可,对其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合议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北京物流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北京物流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财产损失费950000元。对于原告北京物流公司要求被告亳州汽车集团公司支付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北京物流公司主张权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其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是当事人产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对方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损失。因被告亳州汽车集团公司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948000元按照责任大小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即284400元(948000×30%)由原告北京物流公司自行承担,663600元(948000×70%)并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当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国虽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在本案中其与被告亳州汽车集团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北京物流公司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与法相悖,合议庭不予支持。上述二项合计665600元,但原告北京物流公司诉求665000元,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其诉求主张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可不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665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支付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北京物流公司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益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安徽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陈建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安徽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陈建国负担10450元,由原告北京物流公司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平安保险亳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于折旧费330000元的判决;2、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具体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一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定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损失既没有保险人的查勘定损,也无物价认定部门的评估认定,仅凭一份车辆维修协议不能作为车损的认定依据,且该协议中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公章,签字者也无上诉人方授权,应为无效协议,对于其诉求,应予驳回。折旧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一审中原告所主张的33万元折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受损宝马车的折旧费属财产损失且上诉人对此已认可,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保险毫州公司二审提供证据:亳州汽车集团公司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对免责部分已履行告知义务。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北京物流公司二审提供证据:1、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一份;2、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公估业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公估人员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正确。平安保险毫州公司对北京物流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于折旧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和保险公司与温州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的车辆维修协议佐证,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确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车辆皖S×××××大型卧铺客车在平安保险毫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审判决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亦无不当。关于受损宝马车的折旧费问题,平安保险毫州公司上诉称此项折旧费损失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赔范围不应赔付,由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平安保险毫州公司未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此项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对于平安保险毫州公司不承担受损宝马车折旧费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