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4日生育女孩取名马亚涵,2008年3月17日生长子取名马英华。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性格不同。在一块生活期间,经常吵闹,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原告与被告彼此了解互敬互爱的情况下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4日生育女孩取名马亚涵,2008年3月17日生长子取名马英华,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块生活。2008年9月7日原告做了绝育手续。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以婚后感情破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够相互体谅,导致矛盾激化,本院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做了绝育手续,其请求抚养女孩马亚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不予支持,婚生男孩马英华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生女孩马亚涵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马英华暂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李某某对婚生男孩拥有探视权,被告马某某对婚生女孩拥有探视权,对方予以协助。四、其它双方互不追究。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