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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仁永与杨正会、吴领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永,杨正会,吴领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刘仁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初杰。被告杨正会。被告吴领弟。原告刘仁永为与被告杨正会、吴领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起诉,经瑞安市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永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会、吴领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永诉称:原告从事玻璃胶销售,被告杨正会原系瑞安市瑞阳工艺玻璃厂经营者。被告杨正会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玻璃胶。2012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正会结欠原告货款11441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吴领弟系被告杨正会之妻,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玻璃胶款1144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仁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证据3、个体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杨正会系原瑞安市瑞阳工艺玻璃厂经营者的事实;证据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正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正会、吴领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正会、吴领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别查明,被告杨正会、吴领弟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正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会、吴领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仁永货款114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杨正会、吴领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