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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与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为与被告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824226-2)。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告胡××为与被告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酒吧需要部分沙某和家具,与原告签订沙某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完成交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意延期付款。2012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10日内付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80元。被告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胡××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沙某家具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沙某家具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欠条另加部分内容仅载明“单某某发、琴凳、高背椅”的数量,但未明确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所述,欠条中的“单某某发”即合同中的“欧式单某某发”,单价为1300元,“琴凳”即合同中的“欧式长木凳”,单价为550元,“高背椅”的单价为1500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欠条另加部分的“单某某发、琴凳、高背椅”的数量和单价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系宁波市镇海区蛟川群乐沙某店业主。2012年4月12日,被告胡××妻子蒋某某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群乐沙某店名义与被告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沙某家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欧式高背沙某8209款单价为1200元/米;欧式底背沙某938款单价为680元/米;欧式单某某发6802款;欧式长木凳80x45,20根,550元/根;卡座普通仿皮沙某单价45元/米;三人沙某8302款;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原告全款的40%,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定金5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将定金抵作货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某某沙某款人民币60000元,另加单某某发三把、琴凳10把、高背椅2把”,其中单某某发单价为1300元/把,琴凳单价为550元/把,高背椅单价为1500元/把。上述欠款金额共计72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2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2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货款7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宁波××××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