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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9年5月16日生,住海丰县。被告杨某1,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生,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其辉,男,35岁,住海丰县。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6月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男孩杨某2,原、被告同居后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母子,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12月29日双方吵闹,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现,几年来,被告没有探视孩子,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所生孩子杨某2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2400元(按每月400元,抚养13年计算)。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后,真心相爱,2008年11月左右原告怀有孩子,我父母前往原告家商量婚事,原告母亲坚决不同意,后随着临月,原告母亲才勉强同意,于2009年农历6月6日按民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男孩杨某2,同居后,原告常与我吵闹,于2009年12月29日私自带幼子回娘家,我和亲戚前往接原告母子回家,被原告母亲推出门外,我再次前往,原告已搬家,音信全没,几年来,我及父母想念孩子,多次找遍原告,均一无所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及原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所生孩子杨某2归我抚养,并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1200元(按每月200元,抚养13年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2008年6月6日���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现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2。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纠纷,致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至现,男孩杨某2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男孩杨某2,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2400元,增加要求被告补贴分居期间为抚养男孩所负债务20000元,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对原告所负债务20000元不同意补贴,提出男孩由其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负有共同债务40000元,其中包括给原告的聘金8400元,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原告对被告的债务亦不予承认,但承认有收到被告聘金8400元,认为是礼金,不同意付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杨某2,一直随原告吴某生活,为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男孩杨某2应由���告吴某负责抚养,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应由被告补贴原告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男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至5日付给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一年付给一次为宜,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起诉当月即2012年11月份起至2013年12月份止的抚养费共4200元。对原、被告提出的债务,双方均不予承认,故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给原告的聘金8400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1同居生育的男孩杨某2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二、由被告杨某1补贴原告吴某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男孩杨某2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至5日付给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起诉当月即2012年11月份起至2013年12月份止的抚养费共4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旭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