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商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李××。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李××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干莉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诉称:被告林甲因需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由被告林乙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5%。此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对其余本息仍未偿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暂计人民币944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甲、林乙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2日,被告林甲因需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嗣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6日,对其余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没有偿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林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乙户籍查询函原件、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于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本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则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2月7日。被告林乙自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乙对被告林甲上述第一项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被告林乙负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干莉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