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鸿姣与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姣,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46号原告:徐鸿姣,农民。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夏才。原告徐鸿姣与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根香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鸿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鸿姣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进被告单位上班,从事食堂杂工岗位至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至5月在家待岗,6月份又到被告单位上班至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险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80元,合计10455元;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费。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徐鸿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清单7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6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7个月,并由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2、工作服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证据3、工商查询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过工商登记系合法企业的事实;证据4、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6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事实。证据5、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2013年6月至8月在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1月至5月在家待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食堂杂工岗位至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至5月在家待岗。2012年6月份又到被告公司上班,同年8月18日因被告公司停产,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结清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80元,两项合计10455元;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徐鸿姣办理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月8月止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社保部门的规定承担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鸿姣经济补偿金14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80元,两项合计10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范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