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初字第67号原告赵某。被告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姜某离婚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审判员 罗立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兵第1页,共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