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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惠清诉被告严学勇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清,严学勇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李惠清,女,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严学勇,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现暂住*****,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惠清诉被告严学勇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严寄铭判决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至2009年6月,被告将儿子长期放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因被告常年参与赌博,经常被债主上门讨债),对儿子不管不问。期间原告每月准时支付500元给被告作为严寄铭的生活费,并每个周末准时接儿子,给予儿子关爱和教育。2009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影响儿子的成长,被告更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考虑到儿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在征得被告和儿子的同意后,原告把儿子接到身边生活,一直到现在。而被告越来越疏忽对儿子的关心,甚少见儿子和关心儿子的学习和生活,儿子初中三年的学费,被告只是支付了一小部分,从2009年至今,儿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未曾支付过儿子一分的生活费。2012年7月被告因赌博欠下巨债,把长期抵押的房子出售,儿子失去居所,也与被告失去联系。为此,儿子无法拿到自己的户口本,无法办理学校扣费的银行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儿子的身心,对儿子的学习生活带来了不便和影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严寄铭归原告携带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抚养费、学习费等共计40000元(从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严寄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2005)明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严寄铭由被告抚养。3.严寄铭出生证1份,证明严寄铭是原告与被告的儿子。4.门诊收费收据5张、服装收据1张、佛山市第三中学学费收据1张、车费收据5张、华英学校学费收据3张、明士教育收据3张,以上票据总额39258.7元,证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抚养责任。5.严寄铭意愿书1份,证明严寄铭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严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8月23日,原告李惠清与被告严学勇因感情不和,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严寄铭由被告严学勇携带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将儿子放在其父母处居住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严寄铭的生活和学习。2009年7月,严寄铭开始跟随原告生活至今。2009年9月,严寄铭考取到佛山市华英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至初中二年级期间,被告严学勇曾支付过严寄铭就读期间的相关学杂和生活费用。2011年7月起,被告就未曾支付过任何费用。严寄铭在华英中学就读初三到严寄铭考取佛山市第三中学就读高中一年级期间,原告为严寄铭支付了包括如下费用:初三的学杂费26600元(不包含下学期的食宿费),初一至初三的校车费4684元(不含高一),高中一年级的学杂费1919元,校服费315元,2012年的补习费3750元,2012年的医疗费1974.7元,以上五项合计39242.7元。原告为此曾找被告联系分摊儿子上述费用,但一直都无法联系到被告,儿子亦因此无法办理学校要求的扣费银行卡。为了方便儿子上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严寄铭由被告携带抚养,但被告并未履行其对儿子的照顾和教育责任,将儿子放在被告的父母处居住生活,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严寄铭的生活和学习。被告疏于对儿子的关心和教育,其不负责任的行为显然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从2009年7月起,严寄铭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严寄铭本人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自2011年7月起至今未曾给付过抚养费,原告独自承担了婚生儿子严寄铭自2011年7月到现在的全部抚养费用,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儿子虽跟随原告生活,儿子的抚养费理应由被告合理负担一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全部抚养费一半的主张合理有据。从严寄铭的在校伙食费单据显示,严寄铭每学期在校的伙食费约1600元左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严寄铭从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明显偏高,应酌定每月400元较为适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严寄铭的抚养费36421.35元[(39242.7元X50%=19621.35元)+(400元/月X42月=16800元)]。严寄铭现已就读高中,结合现在的物价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婚生儿子严寄铭变更由原告李惠清携带抚养,被告严学勇从2013年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李惠清,直至严寄铭年满18周岁止;二、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的情况下,被告严学勇可随时探视儿子严寄铭,原告李惠清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被告严学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36421.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惠清负担25元,被告严学勇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