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世俊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俊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刑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日经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世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寿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世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张世俊得知刘岗镇陈楼村西马冲组一塘内有天鹅,便于晚饭后持自己所有的二支疑似枪支伙同韩某(另处)、谭某(另处)来到刘岗镇陈楼村西马冲组捕杀天鹅,后被刘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收缴一支���似枪支,被告人张世俊逃离现场。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张世俊向刘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将另一支疑似枪支交出。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张世俊持有的二支疑似枪支,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另一支不符合枪支认定要求,仅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相关部件。同时查明:被告人张世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世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张世俊在判决宣告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情形,应对其缓刑予以撤销,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处罚。被告人张世俊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0)肥西刑初字第00294号刑判决书中对罪犯张世俊宣告缓刑二年执行部分;被告人张世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张世俊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张世俊上诉称:其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是打鸟用的鸟枪,不是枪支,对(六)公(痕)字(2012)40号、65号枪支鉴定报告���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案发后,上诉人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世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亦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世俊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是其打鸟用的鸟枪,不是枪支,其对枪支鉴定报告不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世俊持有的两支疑似枪支,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痕)字(2012)4号、40号、65号枪支鉴定报告证实,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另一支不符合枪支认定要求,仅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相关部件。寿县公安局及时将鉴定结论��知张世俊,张世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鉴定结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且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结论客观真实,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张世俊当庭亦无异议,故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对张世俊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张世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张世俊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张世俊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作认定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张世俊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波审 判 员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强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