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8月7日19时许,在本市宁夏路162号大润发超市因安检与保安张某互殴,并持刀刺伤上前拉架的超市员工侯某腹部。经法医鉴定,侯某腹壁贯通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侯某达成和解,由王某甲赔偿侯某5万元。侯某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张某、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和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有关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姜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