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吕××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吕××。被告:卢××。原告吕××为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因手表店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的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11月18日。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和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因载明的内容不详,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