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柏诉被告崔锡良、崔勇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柏,崔锡良,崔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徐世柏,男。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锡良,男。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勇,男,生于1968年1月29日。被告崔勇,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世柏诉被告崔锡良、崔勇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崔勇(被告崔锡良的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柏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的儿子徐代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花山村崔岗路口时,遇前方被告崔锡良同向驾驶的京GUG2**号轿车右转,徐代福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该轿车左后尾部后,弹到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佘运才驾驶的豫S778**号货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徐代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光山县交警队对责任的认定是:徐代福负主要责任,崔锡良负次要责任,佘运才负次要责任。京GUG2**牌照轿车于2011年7月26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2012年2月13日,经光山县交警队对徐代福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事故三方达成协议,除徐代福个人和佘运才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以外,由崔锡良赔偿徐代福全部损失的30%,即164236元。此后,被告崔勇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锡良、崔勇应赔偿徐代福死亡各项损失1661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徐世柏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徐代福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光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共计:22241.92元。徐代福死亡证明及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徐代福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徐代福的用工协议、工资册复印件各一份;三元公司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宏运公司运费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被告崔勇的京GUG2**牌照轿车投保单复印件两份;交警队协调协议原件一份;被告崔勇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已于2012年2月13日,经光山县交警队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标准为:医疗费22241.92元;交通费8000元;安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18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3993.42元。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佘运才及被告崔勇各承担164236元,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后佘运才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了损失。被告崔勇所有的京GUG2**牌照轿车已于2011年7月26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理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崔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崔勇、豫S778**牌照货车车主佘运才达成的协议,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豫S778**牌照货车车主佘运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徐代福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的损失。对徐代福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的儿子徐代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花山村崔岗路口时,遇前方被告崔锡良同向驾驶的京GUG2**号轿车右转,徐代福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该轿车左后尾部后,弹到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佘运才驾驶的豫S778**号货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徐代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代福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佘运才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崔锡良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京GUG2**牌照轿车车主崔勇于2011年7月26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本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标准为:医疗费22241.92元;交通费8000元;安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18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3993.42元。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佘运才及被告崔勇各承担164236元,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后佘运才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了损失。但被告崔勇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光山县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代福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佘运才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崔锡良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主体为三方而非双方,光山县交警队组织调解,并达成三方调解协议,佘运才及被告崔勇各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40%,符合光山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依法予以认可。调解协议对原告因徐代福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崔勇承担30%即164236元亦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度范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世柏损失164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徐世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代理审判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