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林。委托代理人贾显武、朱建文。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红星。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成人梭织长袖衬衫一批,并对交货时间及地点、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检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5日之前向原告交货,但直到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多批次向原告交付了价值876298.5元的衬衫,且原告在对交付货物验收时发现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迟延交货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履行外贸合同,外贸订单被取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将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保留向被告另行追偿的权利。截止2012年5月2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904873.5元,但被告并未交付同等价值的货款��由于被告迟延交货,原告为及时履行外贸合同并减少损失,以空运方式将货物交付外商,致使原告支付空运费52972.6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857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空运费52972.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本诉与反诉一并举证):1.购销合同(实为定作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货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验货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货有质量问题及交货时间。3.中国银行汇款支付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904873.5元及付款时间。4.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因被告迟延交货,原告支付空运费52972.6元���5.外商与原告之间解除外贸订单的通知(NOTICE)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延迟交付,无法履行合同,外贸订单被取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注意两点:合同是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以及该合同的交货期及货款支付方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报告是谁制作不清楚,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说明该部分钱与被告公司的货物有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事实的,但是原告要求解除没有依据。合同虽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月5日前交货,但是被告作出货物后,原告没有按照���定的时间付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就发货了;被告一共交付了876298.5元的货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0%的货款,但事实上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才支付(346185元);按合同约定,货款应当在出货前付清,但实际上2012年3月5日付425000元,3月7日付685802.5元,4月13日付51909.5元;上述款项除1万多元没有发货外,还剩下231096元的衬衫(4073件)原告款未付被告也未发货。综上,被告为原告加工好衬衫后,由于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和通知被告具体的送货地址,导致反诉原告至今还有23余万元的货物存在仓库中,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31096元并提取各式衬衣4073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明确。2.被告方制作的库存清单1份,证明现被告已制作完成,但原告未提取衬衫4073件,货值231096元。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无法确认。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定作承揽合同,按约被告应于2012年1月5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并且在交货前十天提交样品,由原告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提交样品,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货,造成原告违约;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由于被告未按约交货,迟延交付、分批次交货,原告在2012年4月13日止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已超过了被告实际交货的价值,被告最后一次交货是在2012年6月12日。因此,本案中是因被告迟延交货所造成的违约责任,依法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被告货款346185元;于2012年3月5日支付425000元;于2012年3月7日支付65802.5元;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51909.5元,合计货款人民币888897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发票上载明的费用无法显示是否为空运费及是否为运送被告所生产的货物的费用,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个合同,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另外,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军林向被告支付加工款15976.5元的事实,被告出具证明表示认可,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成人梭织长袖衬衫,合计金额1153950元;交货时间、地点:2012��1月5日之前出货,发至上海或宁波港口;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5天内需方支付货款30%,其余货款出货前付清;违约责任:由于供方加工的产品质量原因及交货期延误造成需方无法履行外贸合同并致使货物空运及需方因国外买家索赔要求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同时还对其他相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346185元(总货款的30%),于2012年3月5日支付425000元;于2012年3月7日支付65802.5元;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51909.5元;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货款15976.5元;共计人民币904873.5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3月4日至6月12日期间分多次交付了金额为876298.5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生产衬衫,其合同性质为定作承揽合同,对此,双方当���人均无异议;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变更了履行,首先,原告方没有依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货款30%,也未在出货前付清全部货物的款项,被告方亦未在约定的日期2012年1月5日前交付货物;实际上是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交付部分货物,原告再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再交付部分货物的方式履行,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款项人民币904873.5元;被告交付给原告货物计款876298.5元。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若因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另案要求原告赔偿。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的货款285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空运费5297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定作承揽合同)。二、被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7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5110,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双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本诉案件上诉费人民币1838元,反诉案件上诉费47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