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史辉与陈中占、杨志国、郎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辉,陈中占,郎佳信,杨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史辉,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占,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郎佳信,男,1978年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杨志国,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史辉与被告陈中占、杨志国、郎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史辉撤回了对被告郎佳信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史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坤,被告陈中占、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辉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陈中占由被告郎佳信、杨志国作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又延期至2011年11月2日,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中占辩称:我并没有从原告手中拿到100000元,我是给郎佳信打的条,欠条怎么到原告手里我不清楚,我打条时也没有担保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国辩称:借条的事我知道,也是我签的字,他们之间怎么借的款我并不知道,当时是郎佳信找我作担保。后来借条延期我并不知道,我已过担保期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陈中占向原告史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还款日期2011.9.2号)(延期至2011.11.2号)陈中占,担保人:郎佳信、杨志国。2011.8.2。”因借款延期至2011年11月2日,原告史辉找被告杨志国作了担保,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占向原告史辉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陈中占出具的借款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辉要求被告陈中占归还100000元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史辉与被告杨志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志国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因延期至2011年11月2日,找了被告杨志国作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为2011年11月2日。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因此对被告杨志国已超担保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志国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告史辉与被告陈中占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中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中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史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杨志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中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臣审判员 彭云欣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倪晓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