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宿豫来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来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很好,2007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被告输了不少钱,夫妻间偶有口角,2007年10月被告抛弃原告及子女离家出走,至今4年有余。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2月26日生一女潘某某2,于2001年1月12日生一子潘某,现两个子女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原告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子女情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张用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