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俞仲雷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仲雷;张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3号原告:俞仲雷。被告:张松。原告俞仲雷与被告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春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仲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仲雷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松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该借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8日归还,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其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无故拖延。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松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张松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2年11月18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张松,被告张松在收到上述材料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到11月18日归还。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松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张松在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的债务并承诺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过错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松返还俞仲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松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