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傅甲、傅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傅甲,傅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41号原告建德市农村���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镇××号。诉讼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官×。被告傅甲。被告傅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同××)与被告傅甲、傅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的委托代理人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同××诉称:2010年3月11日,我社与被告傅甲、傅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傅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月利率9.2925‰计算;被告傅乙对被告傅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傅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傅甲除支付利息人民币5004.72元外,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傅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我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傅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143.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三点零九七五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甲承担��3.被告傅乙对被告傅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大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傅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傅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傅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甲、傅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被告傅甲、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大同××与被告傅甲、傅乙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傅甲向原告大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现被告傅甲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傅乙为被告傅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大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甲、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143.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零九七五另行计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傅乙对被告傅甲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2元,由被告傅甲负担,被告傅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