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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党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3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8时0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皖NK3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六安往霍山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1127KM+270M处时,遇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赵某某,男)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收据、收条、谅解书,证人查红艳、罗浩、陈华艮、包世全的证言,霍山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司法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立华审判员  赵前利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