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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驰。法定代理人彭飞。指定辩护人雷琪,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驰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驰及其法定代理人彭飞、指定辩护人雷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驰在郫县红光镇“梦海之巅”网吧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219元的黑色iphine4手机,2012年10月31日被失主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彭驰于1995年8月30日出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驰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驰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驰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彭驰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驰从轻处理。被告人彭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驰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彭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彭驰无前科,系初犯,且其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彭驰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驰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彭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彭驰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驰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驰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驰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彭驰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彭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