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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587号原告严某甲,男,生于1969年8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省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晓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二人发生纠纷后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外出务工。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女儿成年。3、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虽外出务工,但我与原告仍有联系,并且也支付了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严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外出务工,原告遂于2009年7月经以二人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为由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不久,被告又外出务工,但二人仍有联系,被告也支付了女儿的生活,学习等费用。2013年1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亦较好,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举出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贵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