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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拘,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9日被逮捕,2011年6月8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燃油二轮助力车从乐清市虹桥镇镇小路往石帆街道大林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途经虹桥镇环城西路与沙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7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燃油二轮助力车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有关证明、证人付某、袁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量刑意见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益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靓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