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侯某甲、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吕某伙同他人,交叉结伙,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盗窃六次(其中未遂一次)。盗得被害人周某甲、田某甲、刘某、刘某甲、齐某甲现金及金银首饰、手机,共计价值9519元。其中,被告人侯某甲参与盗窃五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价值8800元。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五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价值3519元。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22日在被害人刘某一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被告人侯某甲、吕某等人翻墙逃跑。后被其丈夫郝某甲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二被告人将所盗金戒指卖掉,银饰、手机丢弃,所得赃款已挥霍花光。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19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他人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16时许,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在周某甲家中,盗得现金6000元。赃款分掉挥霍花光。被告人侯某甲、吕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13时许,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在田某甲家中,盗得价值1900元的金戒指一个及现金200元。后将金戒指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甲2100元。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在刘某甲中,盗得价值319元的银饰及现金400元。后被告人将银饰丢掉,赃款挥霍花光。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博719元。被告人侯某甲、吕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在刘某二玲家中,盗得价值300元的黑色直板手机一个。后被告人吕某将手机丢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二300元。被告人侯某甲、吕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在齐某一家中,盗得现金400元,挥霍花光。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齐某一400元。被告人侯某甲、吕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刘某一家中盗窃时,被其发现,被告人侯某甲、吕某等人翻墙逃跑。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在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旧县居委会小学附近被被害人刘某一之夫郝某甲都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侯某甲参与盗窃五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价值8800元;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五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价值3519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田某甲、刘某、刘某甲、齐某甲、刘某一的陈述,证人周某甲、侯某甲、田某、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一、赵某一、赵某二、金某甲、郝某甲的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情说明,提取笔录,聊城市百货大楼金鼎百货临清店购物小票一张,收到条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实施其中一次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视本案事实和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