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清××××有限公司、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担保有限公司,德清××××有限公司,沈甲,姚××,沈乙,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44号原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贾××。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德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沈甲。被告姚××。被告沈乙。被告马××。原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担保公司)诉被告德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利××公司)、沈甲、姚××、沈乙、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德清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为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70万元提供担保,五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截止2012年10月31日,因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75638.69元,后被告德清利××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00000元,余款275638.69元拖欠至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7563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德清利××公司辩称,其为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代偿了47万元,其中支付原告30万元,直接支付银行17万元;原告诉请中应扣除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40000元。原告对被告德清利××公司所辩称事实予以认可。其他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银行进账单》、《银行业务凭证》及《付款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借款、担保、反担保以及代为偿还借款等事实;被告德清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德清利××公司质证,虽未经其余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以及案外人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友顺绢纺公司向银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10月15日止,月息8.20001%0,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由五被告提供反担保;自2012年3月开始,友顺绢纺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期间,被告德清利××公司向银行直接代偿了17万元;截止借款到期后的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75638.69元;后被告德清利××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以浙江德清广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归还原告代偿款30万元,余款275638.69元,五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案外人友顺绢纺公司在原告处交付有4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友顺绢纺公司及合作银行之间的借款、保证及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案外人友顺绢纺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五被告未能向其全面履行反担保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德清利××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友顺绢纺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40000元应在标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有限公司、沈甲、姚××、沈乙、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35638.69元以及相应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德清××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17.5元,由五被告负担2323.5元,原告负担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