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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红敏与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敏,王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赵红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敏,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敏与被告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2)甬象商初字第135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案外人杨恩辉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城东开发区新瀛路西侧的一幢房屋(产权证号××),保全标的60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敏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王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主张借款系网络赌博款,本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同日将本案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移送象山县公安局进行审查。2013年1月28日,本院收到象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故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敏起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1年2月1日、5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4月,以后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赵红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被告王素敏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王素敏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红敏提供的借条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确系被告出具,但出具借条是因被告在案外人处参加赌博时输了钱,应案外人的要求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且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2年5月初,并非借条上的2011年落款日期,故本案不存在借款交付。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力将结合双方陈述意见予以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向原告出具金额均为300000元的借条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1日。本院认为:经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第二是借条形成时间是否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主张系其赌博输钱后出具给原告,但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借款的交付,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至于借条形成时间对本案的影响,被告主张借条系2012年5月初的同一天连续出具,时间上与原告承认的2012年3月初重新出具时间不一致,故向本院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则向法庭陈述认为借条系被告于2012年3月初重新出具,但落款日期仍为原借款实际发生日期。对此,本院认为,虽原、被告自认的借条形成时间与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不一致,但只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与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关联,故被告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于2011年2月1日、5月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红敏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555元,由被告王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