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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艳、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20时11分,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赤铸山西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单、刑事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