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槐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红旗钢材市场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湛林燕,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卫生防疫站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文丽,济南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湛林燕、被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两人在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个月后,于2011年1月14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自登记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也曾多次催促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为此原告还给了被告10001元彩礼,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并非真心和原告做夫妻,要求与被告离婚,退回彩礼钱10001元。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交往本就是以结婚为目的认真对待的,而原告匆忙与被告结婚,正是为了在村里多分钱,领补助款。婚后因为等着原告家房屋回迁安置,所以一直没有举行婚礼,也无法共同生活,而非是我有意拖延。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已经寒心,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被告作为大金庄村民应得的各种补助款项61000元及40平米的安置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未举行婚礼,婚后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尚短,婚后未共同生活,现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未举行婚礼,并且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胡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10001元。被告主张的大金庄拆迁安置房及其作为大金庄村民应得的各种补助款项61000元,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彩礼1000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查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