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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与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周××,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4号原告:程××。被告:周××。被告:王××。原告程××为与被告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后,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1.2分月息计算)。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身份查阅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周××、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王××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0.012元。事后,被告周××仅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原告6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仅归还部分款项,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除了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支付月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周××应支付利息1920元,而被告周××已实际支付原告款项6000元,多付的4080元应视为偿还了本金,故被告周××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592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王××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王××作为被告周××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92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借款收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程××借款本金9592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