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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汉香与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汉香;王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张汉香。被告王素琴。原告张汉香与被告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汉香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香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定于2011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被告承诺:若所借款项于2011年12月13日之前没有还清,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房产,由被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并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素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素琴郑重承诺:1、本人同意,若所借款项于2011年12月13日之前没有还清,张汉香有权处置本人干河沿前街90号X幢204室房产。由本人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并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2、如借款到期,本人希望续借,则提前十天与张汉香联系。若同意续借,本人一定于借款到期日前办理续借手续。3、如本人不能偿还借款本人同意张汉香在约定的白下区法院起诉解决债务问题”。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名下622208430100124XXXX账户向被告转账2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后因被告逾期给付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因系法定罚息,不需原告另行主张。被告王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汉香借款23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王素琴负担(被告王素琴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张汉香预交,被告王素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张汉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