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枯某某。2012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被告人牛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牛枯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屏山县屏边乡塘湾村六组黄善全住宅门口公路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川QV10**号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牛枯某某逃跑途中被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查询信息的照片、户籍证明、川QV10**号摩托车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2)61号价格鉴证结论,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甲、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乙、伍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18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范围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