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利成,绰号唐二娃,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联高,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兴富,绰号付二,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共谋后在泸州市江阳区堰塘湾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邱某某的提包一个,包内有HTC手机一部、人民币70余元等物品。2012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共谋后在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三叉路口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的联想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2元。经鉴定,上述被抢的HTC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购买手机收据,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唐利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的供述,被告人唐利成、张兴富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唐利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根据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唐利成的累犯情节,本院决定对唐利成从重处罚、对张联高、张兴富从轻处罚。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利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张联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张兴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唐利成的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张联高的刑期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张兴富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唐利成、张联高、张兴富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