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执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某某,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乳执字第171-2号申请执行人:董某某被执行人:隋某某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乳城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隋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隋某某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隋某某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少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中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