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武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启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初字第11号原告陈武。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商城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大旺。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启芬。委托代理人蒋应光。原告陈武诉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何启芬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黄鸥翔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旺、王小静,第三人何启芬及委托代理人蒋应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7月9日9时许,第三人何启芬在瑞安市东天汽摩附件厂生产车间内操作冲床作业时,造成其右手部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食中环指毁损伤、右小指伸肌腱止点撕脱断裂、右拇小指甲床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何启芬属于工伤。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存根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何启芬的丈夫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且原告已盖章确认第三人何启芬系工伤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何启芬的劳动关系;4、何启芬调查笔录一份;5、吕武高、李福荣出具的证明各一份;6、瑞安市东天汽摩附件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4、5、6共同证明第三人何启芬受伤经过;7、病历,证明第三人何启芬受伤结果;8、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7、送达回证、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经送达工伤认定文书。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陈武起诉称,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2)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何启芬属于工伤。原告认为,首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用五个字“现调查核实”就得出“何启芬于2012年7月9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部受伤情况属实”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第三人何启芬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故被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次,行政复议只取证被告的答复,不能真实反映工伤事实。第三,何启芬虽系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其违反了冲床安全规章制度中“工作时思想要高度集中,不准与他人谈话,严禁将头或手和身体任何部分伸入危险区域,冲件一定要专用工具进行操作,模具卡住冲件时只准用工具解脱”等安全规章制度,从录像中可以反映出何启芬受伤前表现异常兴奋、头脑不清、犹豫不决,我厂部分员工都可以证明,而且何启芬在操作冲床时没有使用钳子,并且将手故意放进冲床模具内有十几秒,完全是一种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自残或自杀的”,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故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瑞人社工认字(2012)67号工伤认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武身份证、何启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4、监控录像,证明第三人何启芬受伤系自残行为。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被告认定的工伤事实清楚,第三人何启芬是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瑞安市东天汽摩附件厂职工,于2012年7月9日9时许在原告生产车间内操作冲床作业时,造成右手部受伤。该事实经被告核实,由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以书面方式确认了第三人的工伤事实经过。第二、原告诉称第三人属自杀或自残缺乏依据。原告以厂区监控记录主张第三人属自杀或自残,明显依据不足,且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第三人属于自杀或自残的依据。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何启芬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而且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受过伤,工作也一直很专注,这是第一次受伤,并非自残。第三人何启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即监控录像不能反映第三人何启芬存在自残行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何启芬认为自己受伤时是跟往常一样操作,并未违规操作或存在自残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何启芬受伤时的监控录像,该监控录像并未显示第三人何启芬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5仅仅是两位员工出具的证明,被告并未就第三人何启芬的受伤情况到原告厂里核实,证据6上的公章虽系瑞安市东天汽摩配件厂的公章,但并非经营者陈武本人所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经营的瑞安市东天汽摩配件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陈述第三人何启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操作冲床时不慎造成右手部受伤,且盖有瑞安市东天汽摩配件厂的公章,是否系经营者陈武本人所盖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三性,证据5系原告员工出具的证明,陈述第三人何启芬的受伤过程,被告虽未到原告厂里核实,但证据4、5、6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何启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武系依法登记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瑞安市东天汽摩附件厂),第三人何启芬系瑞安市东天汽摩附件厂的职工,从事冲床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月1日止。2012年7月9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何启芬在瑞安市东天汽摩附件厂生产车间内操作冲床作业时,造成其右手部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食中环指毁损伤、右小指伸肌腱止点撕脱断裂、右拇小指甲床挫裂伤。2012年8月18日,何启芬的丈夫王代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何启芬调查笔录,李福荣、吕武高证人证言,瑞安市东天汽摩附件厂关于受伤员工的事故情况说明,病历等证据,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何启芬系工伤。原告不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2月5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何启芬与原告陈武经营的瑞安市东天汽摩附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何启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右食中环指毁损伤、右小指伸肌腱止点撕脱断裂、右拇小指甲床挫裂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何启芬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将证据材料等内容一一列明,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故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何启芬受伤系自残,故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系自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万顺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