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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02

案件名称

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金民、陈彪、向万磊(三人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窜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楼某住处,由向万磊实施盗窃,李某乙等人望风,向万磊在翻进围墙准备盗窃楼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30元的电动车时被当场发现并抓住,李某乙等人逃走。2、2012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金民、陈彪等人浦江县浦阳街道望仙路四区二排9号门口,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57元的红色佳捷时牌电动车盗走。3、2012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金民、陈彪、向万磊等人窜至浦江县金狮湖附近一个棚子处,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4、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又伙同陈彪、向万磊窜至浦江县剧院门口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共实施盗窃四起,总计价值人民币69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人张金民、陈彪、向万磊的供述,被害人楼某、韦某、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收款收据,宁兴商场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