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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建法与严国丽、浙江泰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法,严国丽,浙江泰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20号原告:吴建法。被告:严国丽。被告:浙江泰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明。原告吴建法为与被告严国丽、浙江泰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丽、泰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法起诉称,被告严国丽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时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并由被告泰德公司提供担保。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严国丽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14166元,及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泰德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严国丽、泰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吴建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严国丽出具的借条一份和被告泰德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以及银行汇款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严国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注: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97.5万元),以及该借款由被告泰德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学明的事实。被告严国丽、泰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严国丽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泰德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被告严国丽向原告吴建法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泰德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严国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吴建法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2.5%计算,时间从2011年3月11日至5月10日归还,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严国丽(指印),担保人:浙江泰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公章)。当天,原告通过沈建胜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严国丽借款计人民币97.5万元,另2.5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扣除。事后,被告严国丽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2月8日为止。此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法与被告严国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泰德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国丽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条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因此,借款本金应当按出借交付的实际金额认定。借条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之间的差额2.5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该差额2.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泰德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注明何种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德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法借款人民币97.5万元,并支付利息(注:按借款本金97.5万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浙江泰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严国丽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527元,由被告严国丽、浙江泰德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92元,由原告吴建法负担人民币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锋英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