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南区境内钱营沙河大桥时,将前方步行的唐山市古冶区居民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死者李某某的亲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