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敏、苏丽等与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苏敏,苏丽,郝广凤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广凤。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敏、苏丽、郝广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被上诉人苏敏、苏丽、郝广凤的共同��托代理人赵皞志和苏敏、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苏敏、苏丽、郝广凤诉称:苏元忠于2012年5月2日从六安来双河镇春光村堰心组钓鱼,路经高压电下被高压线电击身亡,苏元忠于该日被发现死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春光村堰心组一鱼塘旁边的麦田里,该高压线属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管理,由于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线路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电击是导致苏元忠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苏元忠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苏元忠触电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受害人苏元忠从六安来到金安区双河镇春光村堰心组翟大堰钓鱼,在钓鱼的过程中,不慎碰到高压线,触电身亡。受害人苏元忠有女儿两人,即苏丽、苏敏,均已结婚另住;妻子郝广凤,无工作,××,属受害人苏元忠生前被扶养人。另查明:致受害人苏元忠触电身亡的电力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路,其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及管理均属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该线路距地面为6.35米,在受害人苏元忠身亡处的对面D37高压线杆上,设有“电力线路附近禁止钓鱼”警示标志,但距事故地较远。一审审理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在非居民区,高压线距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5.5米,并应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中,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虽然符合上述标准,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距离受害人苏元忠触电的事故现场较远,不足以起��警示提醒作用,故对受害人苏元忠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受害人苏元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钓鱼时未对周围环境进行观察和预见,特别是忽视了高压电线潜在的危险,导致触电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苏敏、苏丽、郝广凤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因受害人苏元忠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20000元。经核定受害人苏元忠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95元(95元/天/人×3天×3人)、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郝广凤抚养费87873元(13181元/年×20年÷3),以上合计48015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因受害人苏元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郝广凤抚养费等损失144047.4元(480158元×3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敏、苏丽、精神抚慰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0元,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负担6690元,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0元负担。一审宣判后,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一审判决以警示标志距离较远,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苏敏、苏丽、郝广凤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苏元忠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什么;二、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六安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对现场拍了四张照片取证,并出��证明证实苏元忠在钓鱼的过程中被高压线电击身亡。同时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通知书上记载:初步诊断为(电击)现场死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苏元忠是在钓鱼的过程中被高压线电击身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审查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在农村农田池塘边上,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高压线路上设置了警示标志,但距受害人死亡的事故现场比较远,并不能起到警示提醒作用,故对受害人苏元忠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与后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同,按照新司法解释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