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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林锦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林锦峰,男。委托代理人戴志军、马红(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林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锦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峰委托代理人马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郭炳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闽BB81**号丰田牌小轿车途径324国道城厢区南门医院门口路段时,由于未谨慎驾驶,致使车辆碰撞路中隔离墩,撞上对向吴剑武驾驶的闽B639**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城厢大队认定郭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闽BB81**号轿车支付拖车费800元。后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7553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9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308253元。原告所有的闽BB8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68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08253元应该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08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经过、责任、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调解结果是闽BB81**车损、施救费由司机郭炳辉承担,因此本案应当追加郭炳辉为第三人,查明郭炳辉是否已经向原告赔偿车损,事故车辆是否擅自改变使用性质;3、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的金额偏高,中信司法鉴定所所鉴定的配件单价是以4S店的价格来鉴定的,并且没有扣除残值,但是修理车辆的修理厂并非4S店,因此中信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事故车辆经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135084元,其中配件价格为107134元,维修工料费为8250元,其他项目价格为19700元;4、中信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明显超过省物价局核定的鉴定收费标准,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5、拖车费已经由司机郭炳辉承担,原告并没有支出该费用。6、原告的车辆应当扣去吴剑武驾驶的闽B639**号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内赔偿的1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欲证明原告系交通事故车辆闽BB81**号被保险人、实际车主,对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系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郭炳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郭炳辉系原告同意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途经324国道城厢区南门医院路段时,由于驾驶人郭炳辉未谨慎驾驶,致使车辆碰撞路中隔离墩,撞上对向吴剑武驾驶的闽B639**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吴剑武受伤的事实。4、拖车费、车损鉴定费,欲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坏损失鉴定费9900元。5、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欲证明被保险车辆经依法鉴定损失为人民币297533元。6、保单一份,欲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66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郭炳辉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证实,而且从该认定书的调解结果明确证实车辆的车损以及施救费已经由郭炳辉负担,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充分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拖车费已经由郭炳辉承担;鉴定费明显超过省物价局核定的鉴定收费标准,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因为本案事故已经于2011年3月22日经交警调解结案,交警无须继续对车损进行调查,本案的委托时间是4月12日,实际上是原告单方委托;事故车辆的修理厂是荔城区伟业汽车修理厂,并非皇冠车的4S店修理厂;该鉴定的基准时间应为事故发生日2011月2月15日,不能以4月12日为基准时间;配件单价是以4S店的价格进行鉴定的,并且没有扣除残值;工时费里面的钣金、拆装明显偏高,不符合福建省工时费收费标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欲证明:(1)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车辆损失后更换配件的残值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3)如果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经被告批改,被告有权主张免赔;2、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经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135084元,其中配件价格为107134元,维修工料费为8250元,其他项目价格为197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且明显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因为损失评估是被告单方委托的,且鉴定评估依据是以普通汽车修理厂的价格为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对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车损重新进行鉴定,由于车辆已经修复,鉴定机构无法对实物进行评估鉴定,只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配件维修清单或根据双方各提供的配件维修清单中进行双份价格重新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2)重鉴估字第第6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重新鉴定评估意见为:一、对闽中信司(2011)鉴评字第044号《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维修工时费价格重新鉴定评估为11600元;更换配件材料费价格评估为234358元;合计损失总价为245958元。二、对闽立信司鉴字(2011)CS第0084号《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损失鉴定意见书》的维修工时费价格重新鉴定评估为29950元;更换配件材料费价格评估为120355元;合计损失总价格为150305元。对车损重新鉴定评估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不能证明闽BB81**号车辆的实际损失,车辆实际损失项目应当以原告委托的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为准。即本案损坏车辆需更换的项目包括变速箱总成、CD总成、空调散热片、水箱下护板、刹车真空泵、传动轴、顶棚饰板、发动机室保险丝盒总成、发动机室线束、气囊、方向盘等,而被告委托的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损失鉴定意见书却不包含这些需要更换的项目。对车损重新鉴定评估意见书,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两份鉴定评估意见中主要差别在于变速箱总成等配件是否需要更换,产生两个鉴定评估意见,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车辆先行修理,导致重新评估无法核实应当更换的配件项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闽BB81**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人民币366800元,并特别约定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2011年2月15日,郭炳辉驾驶原告所有的闽BB81**号丰田牌小轿车途径324国道城厢区南门医院门口路段时,由于未谨慎驾驶,致使车辆碰撞路中隔离墩,撞上对向吴剑武驾驶的闽B639**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城厢大队认定郭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闽BB81**号轿车支付拖车费800元。2011年4月12日城厢交警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锦锋所有的闽BB81**号丰田牌小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其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的闽中信司(2011)鉴评字第044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确认闽BB81**号丰田牌小轿车损失金额合计为297553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99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锦锋所有的闽BB81**号丰田牌小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其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的闽立司鉴字(2011)CS第0084号《损失鉴定意见书》,确认闽BB81**号丰田牌小轿车损失金额合计为135084元。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由于车辆已经修复,鉴定机构无法对实物进行评估鉴定,只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配件维修清单或根据双方各提供的配件维修清单中进行双份价格重新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2)重鉴估字第第6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重新鉴定评估意见为:一、对闽中信司(2011)鉴评字第044号《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维修工时费价格重新鉴定评估为11600元;更换配件材料费价格评估为234358元;合计损失总价为245958元。二、对闽立信司鉴字(2011)CS第0084号《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损失鉴定意见书》的维修工时费价格重新鉴定评估为29950元;更换配件材料费价格评估为120355元;合计损失总价格为150305元。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闽BB81**号丰田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了车辆损失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损,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对车损需要更换的配件项目及材料费价格等存在争议,双方先后各自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在评估结论差额较大的情况下,原告未经协商先行进行维修,导致重新鉴定时无法对车辆实际损失状况重新进行勘查并作出应否更换相关配件的鉴定意见,只能根据双方各自委托鉴定中确认的配件维修清单进行双份价格重新鉴定。因原告对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已确认的应更换的配件及修理内容不持异议,故重新鉴定中依照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确认的修理内容所作出的损失评估价格应予认定,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偿。原告认为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有些配件应当更换却未予确认,故车辆配件更换项目应当以原告委托的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为准,因双方对车损评估后的价格存在争议,原告未经协商擅自先行维修且未能提供修理厂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等,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诉讼之前未经共同协商各自委托的鉴定评估费用,应各自承担。被告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人民币800元,属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被告也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锦峰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一百零五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4元,由原告林锦峰负担30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904元;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仁代理审判员  林吉辉人民陪审员  林国忠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芬附相关法条: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期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