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管黎明与吴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黎明,吴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71号原告:管黎明。委托代理人:楼斌。被告:吴文军。原告管黎明与被告吴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黎明起诉称,被告吴文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陆续向原告管黎明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其中:2010年9月1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2012年4月29日出具借条确认2012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1日借款30万元、2012年4月17日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29日借款10万元,对于该四笔借款均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0‰计付;2012年8月14日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60万元。对于以上借款,被告均有订立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原告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吴文军归还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256600元,其余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其中借款1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11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9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文军未作答辩。原告管黎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五份以及相对应的银行转帐凭条原件8张,待证被告吴文军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且原告已将借款款项交付被告吴文军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其中1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256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军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其中1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主张,因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9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管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14日的利息为256600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其中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1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9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4.7‰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53元,减半收取12827元,由被告吴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园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