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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胡华辉。被告葛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霄飞、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夫妻间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已达十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日止。被告葛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的夫妻感情均很好。2002年起,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但双方仍一直有联系,原告有时也回家的。另婚生子赵某乙将于2013年参加高考,被告不希望在这个关键的人生结点上影响赵某乙的未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嗣后,因被告未能回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卫生院工作,以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其他生活琐事,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自2002年起,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13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因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工作及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疏远。但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较为诚恳,且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得到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