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尚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尚东,男,1971年3月4日出于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身份证号码:×××2811,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自治区百色市××凤梧乡××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守所。辩护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梅锦,被告人黄尚东及其辩护人何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尚东驾驶桂NB2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钦州市南珠西大街自东往西行驶,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搭载项某某在钦州市南珠西大街自西往东行驶。两车行至南珠西大街大蚝加工厂对面路段时,被告人黄尚东在未仔细观察对向来车的情况下驾车从道路中心隔离花带左转弯横穿公路,致使黄某驾驶摩托车撞上桂NB2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项某某受伤,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尚东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尚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分析: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尚东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代缴清了被害人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850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视听材料刻录光盘、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尚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拘留证和逮捕证、证人项某某、邹某的证言、桂NB27**号货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黄尚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尚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黄尚东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尚东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代缴清了被害人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8508.1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初犯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尚东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尚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守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茗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